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歌曲版权归谁?版权问题到底谁说了算?
—法律视角分析兼评李荣浩与单依纯的版权侵权纠纷
事件摘要:3月29日,歌手李荣浩在微博发文,称歌手单依纯方未经其版权公司授权,擅自在演唱会上公开翻唱歌曲《李白》,其行为已构成侵权。随后,单依纯方亦作出回应,承认其未经授权进行翻唱的侵权行为。事件持续发酵的过程中,一名叫吴向飞的填词人(微博官方认证)发文称歌手李荣浩多年前未经其本人合法授权演唱过其作品《路一直在》亦构成侵权,李荣浩方回应称其并未在任何个人演唱会或音乐节、晚会等场合上演唱过此作品。
从《年轮》事件到《李白》事件,公众及广大音乐人的版权意识不断加强,有关版权归属、侵权等争议相继被摆到明面上公开讨论。本文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事件所涉的几个核心问题进行了梳理分析。
一、歌曲的版权归谁
经查,歌曲《李白》由歌手李荣浩创作词曲、编曲并演唱,唱片公司为一样音乐。“版权”一词实际为英美法系语境下的概念,在我国法律概念下多称为“著作权”,故下文将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内容观察与剖析本次事件的核心法律问题。
(一)著作权归属
1.原始取得
原则上,著作权由作者原始取得。狭义的著作权,指的是民事主体对其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通常而言,作者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在有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者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也可以原始取得著作权。
例如:歌手A系某娱乐公司旗下的签约艺人,若其按照公司意志创作歌曲,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公司所有,则该歌曲的著作权由公司原始取得,歌手A仅享有署名权及按约应得的报酬。
2.继受取得
著作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允许著作权人通过转让、赠与、继承等方式进行权利移转。继受取得者虽非原始创作者,但依法享有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可独立行使或许可他人使用。
例如:某词曲作者将其创作的歌曲著作权全部转让给唱片公司,此后该公司有权许可他人翻唱或使用该歌曲,作者本人不再享有该作品的财产性权利,仅保留署名权等人身权利。
3.著作权的博弈
究其本质,歌手与唱片公司之间运行模式的差异,往往构成音乐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核心争议点。歌手与唱片公司实质为基于合同构建的商业合作伙伴关系,通过剖析不同的合作模式,可更清晰地理解版权归属的逻辑。
(1)传统全约模式
常见于新人与唱片公司之间。公司全权操盘艺人发展,承担全部费用,决定演艺规划;艺人配合工作,双方实为投资与被投资关系。该模式下公司处于优势地位,享有合作期间著作权及收益抽成,同时承担投资风险。艺人自主权弱,收入依赖销售分成,版权话语权有限。
(2)授权合作模式
艺人职业发展良好后,双方关系可由公司绝对掌权转为合作分成。歌手自主创作并享有著作权,可自行寻找发行方承担发行宣传工作,双方法律地位趋于平等。
(3)业务外包模式
适用于已建立“个人品牌”的独立音乐人。其不再需要完全依托公司扶持,角色更趋近于委托方,基于实际需求聘请经纪公司、发行公司打理业务。专业公司仅在授权范围内行事,按约定取得分成或报酬,音乐人对其核心资产保有自主权。
(二)改编权
李荣浩在文中表示:“我认为并没有改编包含李白的部分,从和弦到律动,并无太大变化,把真鼓改成电鼓,我认为这不构成所谓的改编。”
根据《著作权法》,改编权属于核心财产性权利,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经许可改编后,改编人对改编作品享有独立著作权。司法实践中,改编需以保留原作品基本表达为前提,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
“独创性”要求作品独立创作、源于本人,系作者智力创造结果,具备区别于原作的新表达。若仅作细微、非实质性调整(如更换乐器音色、调整配器编排),未形成独立审美价值或表达意义的新内容,则难以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改编”。
李荣浩对改编行为的否认,实质是否定单依纯方可能提出的表演构成改编作品之抗辩。若单依纯方主张其翻唱版本已形成独立改编作品,需举证证明其表演超出简单“翻唱”范畴,达到“改编”所需的独创性高度。李荣浩的表态,为其主张侵权提供了权利基础与事实支撑。
二、音著协是什么组织
本次事件中,李荣浩方提供了一份由音著协出具的未经授权之声明。音著作全称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经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民政部登记注册的音乐作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截至2026年4月1日,音著协官方网站所显示的会员总数为16132,年度许可收入6.04亿元,管理的音乐作品数量高达2400万余首。其主要职能包括:集中管理会员的著作权、发放使用许可、收取并分配使用费、以自身名义代表会员依法维权。
音著协的管理范围仅限于其会员授权管理的作品,且通常仅涵盖著作权中的部分财产权。若某一作品的著作权人未加入音著协,或某类使用行为(如改编)不在授权范围内,则使用者仍需直接向著作权人寻求许可。
三、为什么不能够在演唱会演唱
本次事件的核心诱因就因单依纯方未经授权擅自在其个人演唱会上翻唱歌曲《李白》引起原曲作者李荣浩的不满,从法律角度,演唱会翻唱属于何种性质?如何取得合法演唱资格?
(一)表演权
作为著作财产性权利的一种,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本事件中的演唱会场景亦属公开表演的范畴。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据此分析,在演唱会中,歌手未经许可翻唱他人音乐作品,属于公开表演行为,若未取得授权,将构成对原作品著作权人表演权的侵害。
(二)侵权行为的构成
本次事件中未经授权擅自在演唱会上翻唱歌曲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认定侵权行为须具备侵权构成的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 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与主观过错。本事件中,单依纯方是否构成侵权行为需结合目前根据双方的事实表述作独立分析:
1.侵权行为:若单依纯方未经授权在演唱会上公开表演《李白》,该行为属于对李荣浩表演权的直接侵害。
2.损害事实:著作权人李荣浩及其版权公司丧失了本可通过授权获得的许可费收入,且其版权控制力受到不当减损。
3.因果关系:损害后果(许可费损失)直接源于未经授权的公开表演行为。
4.主观过错:根据李荣浩方的陈述,单依纯方在得到明确拒绝授权的情况下仍坚持演唱,其行为已表明其知晓或应当知晓该行为需经授权,存在主观过错。
综上,构成侵权的,侵权行为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如停止演唱该作品)、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从《年轮》到《李白》,这几起版权纠纷并非孤例,而是当前音乐行业版权意识与现实脱节的一个缩影。版权制度的初衷,从来不是给创作设限,而是为创作提供秩序与保障。每一首歌曲背后,都有创作者的投入与付出,尊重版权,就是尊重创作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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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版|盈趣小编,Maggie
编写|覃梦圆
审核|盈趣宣传部部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