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构成侵权。王某诉甲公司、乙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原告王某是《A》、《B》、《C》三首歌曲的著作权人。20xx年x月x日,原告王某发现甲公司、乙公司擅自在盈利性公开表演中使用原告王某的音乐作品,王某于当日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后王某提起诉讼,要求:1、甲公司、乙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原告王某享有著作权的《A》、《B》、《C》三首歌曲;2、甲公司、乙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xxxxxx元。
裁判结果:1、甲公司、乙公司停止使用涉案原告王某享有著作权的《A》、《B》、《C》三首歌曲;
2、甲公司、乙公司赔偿王某经济损失xxxxxx元。
将被控侵权曲目与原告王某的出版物载明的歌曲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曲目与王某出版物载明的歌曲基本一致。甲公司、乙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曲目与原告王某提交的出版物载明的涉案歌曲中词和曲的基本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四)项的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未经涉案歌曲权利人王某许可,在保留涉案音乐作品词曲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对涉案作品进行改编,结合其他音乐、舞蹈等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的作品《xxx》,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王某涉案作品改编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

未经原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改编其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该行为可能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改编权;若改编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未形成新作品,则该行为人的“翻唱”行为可能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表演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总之,“改编”行为或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翻唱”行为,需经相关著作权人的许可,以避免潜在的法律风险。

《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十三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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