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一洲.概念、困境与出路——论歌曲“翻唱”的著作权法规制[J].人民音乐,2023,(09):82-87.
- (三)建立网络直播、短视频歌曲“翻唱”的集中许可机制
1.按照与原唱音乐作品及原唱表演异质性大小的不同,翻唱一般可分为:“模仿型翻唱”(模仿型翻唱旨在无限接近于原唱,并不对原唱音乐作品的歌词、旋律、编曲等各类表达要素予以变动, 不涉及对音乐作品的改编)+“直译型翻唱”(表演者基于自己的声音特质与表演技巧,在基本尊重原唱风貌的前提下,以自然平和的方式对音乐作品进行演唱,同时适当突出表演者自身的个性与韵味——一般仍会坚持不触动音乐作品原有体裁和旋律的原则,但会对音乐作品的调性、音高、和声、编曲予以一定调整)+“演绎型翻唱”(在维持原唱歌曲主旋律基本不变的前提下,对原唱作品体裁及风格予以大幅改动,使其呈现完全不同风貌——依据对原作改动程度的不同,一般可分为“风格化演绎翻唱”与“旧曲填新词翻唱”两类)2.“模仿型翻唱”通常需要根据具体呈现及传播方式取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发行、表演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一系列授权,若直接使用原版伴奏,则亦需取得原版录音制品制作者的相应授权。 3.未来,我国应规定模仿型翻唱表演者的身份标记义务,同时探索建立对翻唱与原唱进行识别和相似度比对的技术与法律标准。4.“直译型翻唱”产生的是“表演”风格的差异,不会对音乐作品(特别是旋律结构)的“表达”本身予以实质性改动,因此不涉及对音乐作品的“改编”。 其在发行实体录音版本时,可落入法定许可范畴;其他传播场景下,则通常仍需取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相应授权。5.“演绎型翻唱”对音乐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予以了实质性改动,因而构成对音乐作品的改编,翻唱者除应根据具体使用方式取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复制与传播类权利许可外, 显然亦先取得改编权许可。通常会对原唱作品的表达予以较大改动,因此可能涉及音乐作品作者的人身权,特别是保护作品完整权问题。因演绎型翻唱通常对音乐作品的独创性表达进行了实质性改变,故该种翻唱无法适用制作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制度。6.应将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措辞修改为:“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并发行的录音制品制作、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音乐作品,且不超过原录音制品既有传播方式实施上述行为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7.应尽快以完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或设立专门部门规章的方式,明确录音制品法定许可的通知、备案、实施程序,明确法定许可报酬支付时限及未按照法定程序适用法定许可的法律责任。 同时,建立更为透明、公平的录音制品法定许可费率确定、收转与争议解决机制,运用集体谈判、行政裁决等方式,使音乐作品权利人、翻唱者等利益攸关方可全程参与到法定许可的运作机制中。8.应明确条款中的“制作”应意为“重新录制”新录音制品,而非对在先已合法录制录音制品本身的直接翻录。明确“制作”包含对作品的旋律、和声、调性、节奏进行“适度必要的改动,不包括对作品旋律、 歌词进行实质性改动,或对其进行改编的行为。9.建立网络直播、短视频歌曲“翻唱”的集中许可机制:一是可在著作权主管部门的牵头下,以行业协会为枢纽,采取网络平台与权利人进行年度集体采购谈判的方式,建立可供广大使用者“翻唱”的一揽子许可曲库;二是可利用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等集体管理组织专门针对网络直播“翻唱”及短视频“翻唱”发放一揽子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