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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91|邬某与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基于产权置换取得的房屋在符合特定化等条件后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入库案例91|邬某与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基于产权置换取得的房屋在符合特定化等条件后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wang 音乐 评论0次 2026-03-29 2026-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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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库案例91|邬某与歌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基于产权置换取得的房屋在符合特定化等条件后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本文为【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列第 91期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检索关键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排列规则:按入库时间先后顺序转载

整理转载:建工招采崔律师

标题说明: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分为指导性案例、参考案例两类。受公众号文章标题字数限制,凡属于指导性案例的,标题均注明案例类型及案例编号;属于参考案例的,标题中未注明。

入库编号:2024-17-5-201-020

参考案例

关键词

执行 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异议 拆迁安置 特定化 排除执行

基本案情

原告歌某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时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时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于2019年4月作出(2018)内民初74号之一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某时代公司银行存款76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某其他等值财产。2019年5月,内蒙古高院公告查封了某时代公司C座1-2层、D座1-3层、26-28层、E座2-20层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案外人邬某以某时代项目E座二单元901号房屋为其拆迁安置补偿房屋为由,提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

法院经审查查明,2011年5月23日,案外人邬某与某时代公司、某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案外人邬某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某房屋,建筑面积75.78 m2以产权转换方式拆迁,用某时代项目E栋二单元9层(901)进行安置补偿,建筑面积139m2,拆迁增加面积63.22 m;补房屋价差款金额101747元;产权归属:私产;过渡方式:自行;周转期限:30个月,过渡费:75.78 m2×12元/月×30月=2728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案涉房屋差价款已一次性付清,房屋钥匙已领取。

另查明,案外人邬某原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已被收回,并于2014年1月12日注销,原房屋已被拆除。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内执异20号执行裁定,裁定中止对某时代项目E座二单元901号房屋的执行。异议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首先,涉案房屋系案外人邬某与某拆迁指挥部、某时代公司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通过产权调换形式取得案涉房屋的权利,系在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查封之前,其应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

其次,案外人邬某基于原有产权房屋的拆迁安置而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其以丧失原有房屋的物权进而享有对安置房屋的期待权。邬某以所有权调换形式签订《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取得的案涉房屋,属于拆迁安置的性质。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安置房屋的位置、面积、用途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标的物已经具有了特定性,邬某对案涉房屋的权利已特定化,被拆迁人对该特定房屋的债权应视为一种特种债权,相对于普通债权,其具有优先效力,被拆迁人的债权可以对抗第三人。

再次,邬某与某拆迁指挥部、某时代公司签订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是以产权置换方式完成的,即邬某是以其在征收范围内的原有房屋进行的置换,且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原房屋产权交付手续,应视为其已履行了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且产权置换的房屋系案外人用于居住的房屋,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规定,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裁判要旨

经产权置换的房屋,当事人依照约定履行了原房屋的产权交付手续,应视为已履行了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且产权置换的房屋系用于居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消费者物权期待权保护的规定,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4条、第25条、第29条

一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执异20号执行异议(2020年8月7日)

(执行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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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桂林律师简介

崔桂林律师原为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工程技术应用研究员(建设工程专业 正高),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在册鉴定人。现为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商事仲裁事务部主任、建设工程招标采购事务部主任。崔律师兼任山东省律师协会仲裁业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济南市律师协会老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领域特邀评审员,广西仲裁协会维权与惩戒委员会委员,日照、洛阳、自贡三家仲裁机构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淄博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仲裁院专家委员会专家,滨州仲裁委员会涉外仲裁法律顾问团专家,济宁仲裁委员会宣传推广委员会委员,中国施工企业管理协会工程建设行业法律咨询专家,山东省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争议评审专家,浙江省建设工程争议评审调解中心专家,山东省工程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研究院研究员,北京律师法学研究会研究员,山东省城市经济学会专家委员会专家,海南国际仲裁院、西安、兰州、西宁、乌鲁木齐、厦门、中卫、德州、鹰潭、淄博、玉林、茂名、娄底、临汾、许昌、济宁、朔州、宿州、九江、遂宁、梧州、日照、韶关、承德、抚州、荆门、襄阳、洛阳、开封、绵阳、衡水、威海、固原、日喀则、钦州、汕尾、铜陵、盐城、滨州、自贡、揭阳、安庆、十堰、潍坊、三门峡、东营、聊城、岳阳、平凉、咸宁、锦州、周口仲裁委员会,中亚国际仲裁法院(CACIA)等五十三家仲裁机构仲裁员,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专利技术调查官,济南市工程建设标准造价协会争议评审委员会专家,淄博齐仲民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四川天府一带一路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济南新枫景商事调解中心评审员、调解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山东土木工程学会会员,山东建筑学会会员,山东水总等多家机构评标专家,德和衡建设工程鉴定专业委员会专家、副主任,欣慧达工程智库专家,中国工程造价法律合作联盟成员,建设工程法律问题研究小组成员,点睛网高级讲师,中建政研高级讲师,计量工程师。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成立于1994年,执业律师近200名,以建设工程、民商事仲裁、公司业务等为专业特色,律所先后荣获全国优秀律所,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先进集体等荣誉,为山东省知名头部律所。

崔律师一九八六年本科毕业于部属建筑院校,一九九二年通过自学考试取得法律专业专科毕业证书,具有工程、法律双学历。崔律师大学就读时,即对法学课程、法律问题多有学习涉猎,毕业后仍是如此。一九九二年通过律师资格考试,资格证号:(鲁)司律证字第3597号;一九九三年起在原济南市律师事务所(当年山东省内规模最大)兼职执业,执业证号:1593131009。崔律师大学毕业后即在原单位山东省建筑科学研究院、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山东省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监测、鉴定(含司法鉴定)、研究、技术开发推广,技术合同签订、纠纷处理等工作,至单位转企改制选择离岗已逾三十年。多项成果获省科技进步二等奖、省建筑业科技进步一等奖等奖项;合著建设工程法律问题研究专著一部,发表法学、工程类论文四十余篇,其中多篇获行业及学会年度优秀论文一等奖等奖项。为山东省地基基础检验、检测、监测、鉴定领域有一定知名度的专家,山东省年度优秀工程质量检测员。作为主要人员先后完成千余项工程检验、检测、监测、鉴定(含司法鉴定)等工作,工地现场遍布山东省全部十六个地级市及绝大部分县、县级市。

崔律师具有工程、法律双学历,建设工程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建设工程质量鉴定人、律师、仲裁员从业经历,具备从法律工作者(律师、裁判者)与工程技术人员(鉴定人)结合视角研判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活动及鉴定意见正确、公正、合法与否之能力,处理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具有独特优势。经常以专家辅助人、专家证人身份参加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诉讼及仲裁活动,多次被其他律所聘为顾问参加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诉讼及仲裁活动,其中包括全国知名律所济南分所,专业水平、业务能力、作用及效果均得到聘请律所领导及合作律师充分肯定及赞许。作为律师代理多起建设工程纠纷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大都以胜诉结案。崔律师在山东省建科院工作期间,不计其数次以代理人身份代表单位参加招标采购(含政府采购)活动;恢复执业后以律师身份为多家招标采购代理企业提供法律服务,作为某大型国有招标公司常年法律顾问,为其提供咨询及法律保障服务,业务能力、专业水准及服务态度均得到顾问单位高度认可与赞赏。经常应邀为招标代理公司、行业协会、律所、网站、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检验检测鉴定、行业管理部门等单位讲授招标采购、建设工程法律及建设工程质量检验、检测、鉴定课程,授课效果广受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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